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工人的崗位津貼究竟有多少?
本文轉自辛鈞輝律師。本文以受理的兩個援助個案為例,結合在日常相關咨詢解答過程中反映的情況,簡要梳理一下職業性崗位津貼在實操層面及司法實踐領域存在的問題,以此拋磚引玉,探討如何能將“職業性崗位津貼”制度真正落地。
案例-1
馬先生自2006年開始在某公司從事打磨工工作,工作過程中接觸粉塵、噪音等有害物質,2014年7月馬先生經深圳市職業病防治院診斷為職業性輕度噪聲聾,后被認定為工傷,勞動能力九級傷殘。馬先生認為因其工作崗位接觸粉塵,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向其支付崗位津貼,于是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按照100元/月的標準支付其兩年內的崗位津貼2400元。
仲裁結果:仲裁委員會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條關于“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的規定,馬先生所在的公司應當支付崗位相應的崗位津貼,但馬先生部分時間的崗位津貼已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故僅支持了馬先生1年內的崗位津貼1200元。
案例-2
李先生自2010年開始在某公司從事打磨工作,每月平均工作24天,每天平均工作11.5小時,工作過程中接觸粉塵。2012年體檢時發現肺部有問題,但一直未進行職業病診斷。2015年8月李先生申請勞動仲裁,其中一項仲裁請求即為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職業性崗位津貼。
仲裁結果:仲裁委員會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在勞動合同中未約定用人單位應支付職業性崗位津貼,而且李先生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工作崗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故駁回了李先生該項請求。
Q1
何為職業性崗位津貼
職業性崗位津貼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關于“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之規定,由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給予的崗位津貼。現行法律規定當中并沒有“職業性崗位津貼”這一概念,在此將職工因工作崗位接觸職業性危害因素應獲得的津貼稱為“職業性崗位津貼”,僅為與其它類型的崗位津貼相區別。
Q2
職業性崗位津貼的法律依據
目前關于勞動者享有職業性崗位津貼的依據主要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11年修訂)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
2、 勞動部、財政部《關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業崗位津貼制度的通知》(1992年)(以下簡稱:《通知》)
需要說明的是《通知》制定于1992年,距今已23年,且該《通知》僅規定化工行業有毒有害崗位的津貼計算標準。而根據《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2002年)及《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2015征求意見稿),化學因素僅是職業病危害因素多項大類中的一類。
Q3
職業性崗位津貼法定標準
1992年出臺的《通知》僅規定了化工有毒有害作業崗位的津貼計算標準,該《通知》規定崗位津貼按等級計算,等級劃分以“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GB12331-90)為依據,分別為甲、乙、炳、丁4個等級。甲等屬于極度危害,按2.0元/天發放津貼;乙等屬于高度危害,按1.5元/天發放津貼;丙等屬于中度危害,按1.2元/天發放津貼;丁等屬于輕度危害,按0.9元/天發放津貼。《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并未規定職業性崗位津貼的計算標準,目前也沒有見到關于職業性崗位津貼的配套規定。
Q4
司法實踐中是否支持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職業性崗位津貼的請求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是否有權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特殊崗位津貼仍存不同的裁判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因此對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職業性崗位津貼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第二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雖然規定了職業性崗位津貼,但是目前并沒有規定職業性崗位津貼該如何發放,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約定職業性崗位津貼的情況下,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職業性崗位津貼沒有依據。
Q5
職業性崗位津貼的法律性質,是否適用特殊仲裁時效
從目前法院支持職業性崗位津貼的生效判決來看,對于職業性崗位津貼的法律性質,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職業性崗位津貼收入不屬于勞動報酬,故追索職業性崗位津貼應當適用1年的普通仲裁時效(如【案例-1】的裁判觀點);第二種觀點認為:職業性崗位津貼屬于勞動報酬,應當適用特殊仲裁時效,即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追索職業性崗位津貼的,不受1年仲裁時效的限制,但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一般仲裁時效)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特殊仲裁時效)
Q6
目前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職業性崗位津貼標準
從法院支持職業性崗位津貼的生效判決來看,司法實踐中職業性崗位津貼的認定標準主要有以下三種,第一種: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約定的情況下,按約定執行;第二種:參照《通知》的標準進行核定,按照《通知》的標準最高不超過60元/月;第三種:法官根據案情進行自由裁量,從目前掌握的判決來看有50元/月—300元/月不等。
Q7
請求職業性崗位津貼的舉證責任
因為職業性崗位津貼制度基本沒有建立起來,所以也極少有勞動者知道在日常工作過程中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職業性崗位津貼。絕大多數勞動者都是在患職業病后,有了《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學習了一些關于職業病方面的法律知識后之后才去主張職業性特殊崗位津貼。由于職業病診斷是歸因性診斷,即勞動者必須是在工作過程中接觸了職業病危害因素才有可能診斷上職業病,故在勞動者提供了《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會直接認定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存在職業性危害因素,裁判用人單位支付職業性崗位津貼。
勞動者沒有進行職業病診斷的情況下請求職業性崗位津貼的,法院可能會要求勞動者對其工作崗位存在職業危害因素進行舉證,如勞動者無法舉證,法院以勞動者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工作崗位存在職業性危害因素為由駁回勞動者請求(如【案例-2】)。也就是說,法院傾向于要求勞動者舉證證明其工作崗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
【總結】
職業性崗位津貼是接觸職業危害因素崗位的職工應享受的法定待遇,但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對于該項待遇的法律性質、發放標準沒有具體配套規定,導致在實踐中僅有極少數用人單位落實職業性崗位津貼。勞動者通過法律途徑爭取職業性崗位津貼維權時困難重重,法院對職業性崗位津貼裁判標準也不統一。我們認為要真正落實職業性崗位津貼制度,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
>>>>1、明確職業性崗位津貼屬于勞動報酬組成部分,因為該項津貼是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因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享有的法定待遇,與勞動者提供勞動密切相關。另外,參照《通知》的規定,化工有毒有害作業崗位津貼明確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而工資屬于勞動報酬,故職業性崗位津貼也應屬于勞動報酬。明確職業性崗位津貼屬于勞動報酬,同時也解決了仲裁時效的問題,勞動者訴請職業性崗位津貼就不適用1年的一般仲裁時效,而應當適用特別仲裁時效。
>>>>2、明確職業性崗位津貼的發放標準。《通知》規定的是23年前的標準,發放標準明顯過低,而且僅規定化工有毒有害崗位的津貼標準,不能覆蓋《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中的其他類別,故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的基礎上根據《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出臺具體的配套規定,明確職業性崗位津貼發放標準。這樣一來,將促進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建立職業性崗位津貼制度,也為法院的裁判提供依據。
>>>>3、明確職業性崗位津貼的舉證責任主要由用人單位承擔,即勞動者僅需初步證明其工作崗位存在職業危害素即可,用人單位應當舉證證明勞動者工作崗位不存在職業危害因素。預防職業病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用人單位掌握單位的環境檢測報告,故舉證責任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